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40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劉佳榮
被   告  林柏豐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40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4月26日上午9時2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3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貳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9月16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卡
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或繳
交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款項,應以年利率19.929%計算
循環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34,208元未給付。另被告於93年10月7日曾向訴外人法商佳
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申請小額信用貸款計10萬元
,約定分24期平均清償本息,詎被告嗣後亦未依約還款,截
至95年4月3日止,尚積欠56,227元未清償,而原告業於95
年4月3日受讓上開債權,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4,208元,及自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9.929%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56,227元,及自95
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原告之
主張,業據其提出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一般約定條款、個
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貸約定書及債
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
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
,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
、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關於小額信用貸款之部
分已有貸款利率14.23%之約定,且被告之月付款中已包含本
金及利息,另被告每期尚應給付手續費750元,是原告若另
請求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則兩者合併計算,其利率已超
過週年利率20%,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10%計
算之利息部分。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判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6元
合計1,1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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