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516號
原 告 曾衍綸
被 告 李宗聖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附民
字第586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00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2,00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
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犯詐欺罪,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
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9年3月25日
18時許,在臺中市「臺中火車站」,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
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
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經理」之成年
男子。嗣「林經理」取得上開金融卡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露天拍賣
網站刊登不實之販賣商品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下標購買筆
記型電腦,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99年4月1日下午3時
15分匯款20,000至被告前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因致原告受有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20,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被告不同意賠償原告,伊是應徵工作遭人詐騙者
,將提款卡交付他人,是因為對方說薪資要匯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在露天拍賣網站遭人詐騙而下標購買筆記型電腦
,並於99年4月1日下午3時15分匯款20,000至被告在華南商
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存摺影本(見警卷)為
證;且被告因幫助詐欺犯行,所涉詐欺罪,刑事部分亦經本
院於100年1月18日以99年度易字第380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案刑事判決
在卷可查,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全部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雖
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之行為,並抗辯其是應徵工作遭人詐騙
者,將提款卡交付他人,是因為對方說薪資要匯款等語。然
查被告自承有將其上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且被告
於前揭刑事案件偵審時自承並不認識該自稱「林經理」之人
,被告在不知對方為何人,公司營業場所在何處之情形下,
即貿然將其所有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自與常情有違;再
提款卡之功能在於自各金融機構所設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
項或轉帳等,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雖辯稱其交付提款卡
予他人是供領取薪資使用者,然查被告即稱其是應徵工作,
被告如獲錄取而開始工作,自應由該人給付被告薪資,不論
應給付被告之薪資是否要以薪資轉帳方式付款予被告,均毋
須使用被告帳戶之提款卡,顯可認被告抗辯因應徵工作被詐
騙等語,並非可信。且被告確有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
人使用,其後原告亦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該帳號並供實施
詐欺犯罪之人用以向原告遂行詐騙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
將金錢轉帳匯入該帳戶,而為款項之交付,是被告之行為即
係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責
,所為前揭抗辯,應非可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
係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且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
付20,000元,原告自受有損害,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
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固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惟查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
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