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0年度營簡字第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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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簡字第89號
原 告 臺南市後壁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炎輝
訴訟代理人 廖峰成
被 告 王童緯 即 王國賓 之.
民國85年06.
兼法定代理人 黃麗玫 即王國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國賓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拾玖萬零叁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利率年息1.5%機動計息,按
月付本息一次,並自99年0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逾期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目前年息2.686%
)加一成計息(年息為2.9546%),逾期利息以標準計收違約金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除改按本會基準放款利率(目前年息2.5%
)加4%計息(年息為6.5%)外,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國賓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債務人王國賓於民國(下同)99年06月15日立據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約定至104年06月15日到
期,利息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利率年息1.5%機動計
息,按月付本息一次,若逾期時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並自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
率(目前年息2.686%)加一成計息(年息為2.9546%),
逾期利息以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除改按
本會基準放款利率(目前年息2.5%)加4%計息(年息為6.
5%)外,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本借款只繳息
至99年08月15日及還本金9642元後即未依約定履行。
(二)玆債務人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一):立約人所負之一切債
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按約定本件借
款已全部到期,債務人等應負清償責任。爰聲明:判決如
主所示。
二、被告抗辯則以:其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乙節並無爭執,惟抗辯
債務人王國賓於99年7月12日死亡,被告等已辦理限定繼承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王國賓於99年06月15日立據向原
告借款300000元,約定至104年06月15日到期,利息按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利率年息1.5%機動計息,按月付本
息一次,若逾期時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並自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逾期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目前年息
2.686%)加一成計息(年息為2.9546%),逾期利息以標
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除改按本會基準放款
利率(目前年息2.5%)加4%計息(年息為6.5%)外,並按
前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本借款只繳息至99年08月15
日及還本金9642元後即未清償,並被告等人為被繼承人王
國賓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農業
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帳款債權明細表、約定條款及本院家
事庭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此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院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國賓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
訟費用經核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
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於繼承王國賓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30日
書記官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