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補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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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沙補字第4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被 告 蘇永湖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0
年度司促字第1147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2,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張升星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