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67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曾姵綸
       簡旻毅
被   告  陳姵綺陳姬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8,013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5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嗣於訴狀送達後,已將違約金部分撤回,而變更此部
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8,013元,及自95年4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與原告訂有現金卡契約書,使用原
告發給之現金卡,約定被告得於約定額度內得持該現金卡向
原告借款,應按期繳納約定最低之金額,如未按期繳款即應
一次償還借款;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17.8%計算,並約定每
月10日為繳款日。被告嗣未按期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原
告尚有28,013元,及自9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7.8%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及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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