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3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夢公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孝熙
訴訟代理人  趙平忠
被   告  林景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桃小字第330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下午5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春瑩
  書記官 李宜娟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80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調解程序將上開請求金額縮減為
3,140元,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訴之聲明縮減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伊一造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8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亦係夢公園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規定,其每月應繳管理費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70元,其原尚積欠99年4月、9
月、11月及12月之管理費達6,280元,且已逾2期以上,詎
經原告催討,竟置之不理,嗣被告雖於訴訟程序中向原告繳
納管理費,惟迄今仍積欠99年4月、9月二期之管理費各
200元,共計400元,是爰依兩造間之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
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管理費欠繳明細、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社區規約、系爭社區住戶每期應繳金
額明細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系爭房屋所在社區各項公共設施之
有效運作,並確保社區之安全,除規約另有優惠或減免之約
定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即有依規約繳交管理費之義
務,而被告積欠之管理費已逾2期應繳之金額,原告自得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之,並依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
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
逾此部份則無理由。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送達被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00年2月
16日寄存於被告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附
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0年2月
27日,應堪認定。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之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應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勝訴,經核其支出之
訴訟費用為1,000元,又酌量原告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利息,
不予併算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則原告請求之本金既已全部准
許,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一造負擔為適當,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李宜娟
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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