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補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沙補字第49號
原   告  徐淑娟
被   告  汪文生
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
3,2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張升星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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