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司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6號聲請人 陳勝豪 相對人磊品興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曾嫈嫈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磊品興業有限公司之債權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曾煥澤 於國109年1月7日死亡,因相對人對外尚有巨大債務待清償,經聲請人函請相對人盡速選任法定代理人,曾煥澤之繼承人則以未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致無從選任等語回復之,如此將使相對人之債權人救償無門,為利相對人公司永續經營,爰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就聲請意旨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曾煥澤除戶戶籍謄本、清償證明、本票2紙、借款收據、支票1紙、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及曾煥澤之繼承人曾嫈嫈經本院函詢亦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本院卷第51頁),認以選任曾嫈嫈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繼續處理公司未完結之事務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民事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