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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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簡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智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智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釣魚線壹盒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欄更正犯罪時間為「民國10
9年3月8日8時8分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非屬犯罪事實之一部,不在引用之列,併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花簡字第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
254號、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
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民國106年4月2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均係竊盜,與本案罪質內涵相同,侵害同種法益,犯罪手段與情節類似,足認被告有因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非難之情事,故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含最輕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年方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任意竊取宮廟之香油錢,對他人之財產權利未有尊重,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本件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為被告所自承,並據告訴人 賴清池 陳明 在卷,且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至第27頁)。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其竊得1,800元亦已發還,此有領據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9頁),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係以釣魚線及膠帶竊取本案香油錢,手段尚稱平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缺錢花用,擔心繳不出房租之犯罪動機,以粗工為業,家境勉持,未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頁、警卷第9頁、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件竊盜所得之金錢,因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釣魚線1盒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鷹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