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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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力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正值中年,明知其具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假釋身分,假釋期間本應依法配戴電子腳鐐以供追蹤,竟因躲避債務之動機及目的(見偵緝卷第57頁),以砂輪機擅自毀壞電子腳鐐,顯然挑戰國家之公權力,並造成恐慌,所為實屬不當,且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予以非難;復兼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未婚、目前另案羈押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及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改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52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重訴字第67號裁判確定,於民國87年6月26日入監執行,於10
6年8月15日假釋前經評估認有施以科技設備監控(即在其腳踝裝設電子腳鐐)之必要,自106年8月15日起開始實施至116年8月15日止,並由本署觀護人負責監控。詎甲○○明知其配戴之電子腳鐐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2日21時53分許至21時55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巷○號之住處,持向不知情之 陳仁裕 借用之砂輪機,將配戴於其腳踝之電子腳鐐予以切割破壞後卸除,致該電子腳鐐不堪使用後,旋即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5771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本署觀護人發現異常,且聯繫甲○○無著,遂囑由司法警察前往甲○○上址住處查看,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署觀護人鄒詠如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花蓮縣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本署
106年度執護字第277號卷宗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9日
檢察官卓浚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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