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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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9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鉛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鉛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鉛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1.16MG/L;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51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張鉛彥於民國109年7月7日晚上就寢前,在嘉義縣新港鄉埤子村埤子頭37之2住處飲用藥酒及安眠藥後,於翌日(8日)中午明知其尚未清醒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欲購買便當,於同日13時許,行經嘉義縣溪口鄉縣道嘉157線公路12.9公里處,不慎自摔於路旁,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59分,對張鉛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16MG/L。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一)被告張鉛彥於偵查中之自白。(二)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四)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五)現場照片9張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