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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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原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子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吐氣酒精濃度之記載,應更正為每公升0.50毫克;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見警卷第41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王子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禁止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0毫克之際,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駕駛行為因受酒精影響而不慎造成自己與路旁之變電箱發生碰撞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為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初犯,顯見其違法性意識應較累(再)犯者薄弱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77號被告王子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強無駕駛執照,明知飲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9年3月29日23時起至翌(3月30)日凌晨2時許,與友人共同在花蓮縣花蓮市好樂迪KTV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於是日凌晨2時許,駕駛 陳世豪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世豪等五人上路,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段左轉中央路3段時,因酒後駕駛失控未能過彎而撞擊中央路旁變電箱肇事,員警於是日2時56分據報前往處理,在肇事地點旁之花蓮果菜市場攔查王子強自承為駕駛人,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延至是日3時39分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郭泫佑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偵查案件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子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檢察官王怡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