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10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二、按夫妻之一方生死不明已逾3年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所謂「生死不明」,係指夫妻之一方於離家後,查無音訊,既無從確知其生,亦無從確知其死之狀態而言,原告以被告生死不明已逾3年為理由,而提起離婚之訴者,就被告是生是死之事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4日離開兩造位於花蓮縣萬榮鄉之住所後即音訊杳然,既無從確知其生,亦無從確知其死等情,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警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8年11月4日鳳警防治字第1080025892號函暨隨文檢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各1件在卷可佐,並與證人即兩造之子 江健文 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告主張被告生死不明已逾3年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9款之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並表明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即可,本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他訴訟標的不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宋瑋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