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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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2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德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43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德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淡紫色手機殼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德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8時22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時9分,應予更正),在嘉義市東區共和路與延平街交岔路口之水果攤,見 施婉蓁 停放在該處之機車無人看管,竟徒手接續竊取施婉蓁放置在上開機車飲料架上之AppleIphone12Pro手機及VIVO手機(含淡紫色手機殼)各1支(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案經施婉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德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婉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8、11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3至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9頁)、被害報告單(見警卷第20頁)、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3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內,接連竊取AppleIphone12Pro手機及VIVO手機,均係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而最近一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為113年3月1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3年4月22日,應予更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其對於上開罪質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對於竊盜犯罪所受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造成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結果,其人身自由亦不會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實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併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所竊得財物為手機2支,價值為33,000元,尚屬非輕;兼衡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AppleIphone12Pro手機及VIVO手機各1支,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用於VIVO淡紫色手機之手機殼1個,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返還予告訴人(見警卷第11頁),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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