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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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4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建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1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188號),因被告前已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4時9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小東路某處(國立成功大學成功校區外)之人行道上,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陳宏毅 所有、置掛於停放在該處之機車照後鏡上之淺灰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70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因陳宏毅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陳宏毅領回),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建宇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宏毅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該分局東寧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查獲照片。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竟未能自制,又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所竊物品亦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因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