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4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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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408號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違約金債權存在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36號給付違約金
事件,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應給付
違約金於訴外人即債務人 戴賢金 即 戴賢京 之違約金債權存在」、
第二項請求:「確認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265號給付價金事件,
被告台灣大車隊應給付違約金於訴外人即債務人戴賢金即戴賢京
之業務讓與價金、顧問費債權存在」;足見原告已表明其所欲請
求確認之標的,為訴外人戴賢金即戴賢京對於被告分別有違約金
債權、業務讓與價金及顧問費債權存在,且該兩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242萬3,840元,合計742萬3,
840元。雖原告主張其對戴賢金即戴賢京之債權僅464萬9,756元
;惟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始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且法院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係以原告起訴時請求法院裁判聲明事項之「交易價
額」或「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至將來判決原告請求是
否有理由或若有理由能否受償,則非所問;本件依原告起訴聲明
及主張之原因事實觀察,訴訟標的乃戴賢金即戴賢京對被告之違
約金債權、業務讓與價金及顧問費債權,並非原告所稱與戴賢金
即戴賢京間之債權,故應以該違約金債權、業務讓與價金及顧問
費債權之價額共計742萬3,840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爰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42萬3,8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55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