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9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993號
                  102年度桃簡字第994號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劉哲睿
       吳怡
       黃鵬宇
被   告  捷昇 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呂富生
被   告  蔡宛霖 (原名 蔡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拾壹萬陸仟玖佰 肆拾陸元,及被告
捷昇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呂富生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九日起
,被告蔡宛霖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捷昇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蔡宛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肆萬伍仟零陸拾玖元,及被告捷昇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月十九日起,被告蔡宛霖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八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三,由被告捷昇公司及被告
蔡宛霖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
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
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
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公司廢止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
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
格始得歸於消滅。經查,被告捷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捷昇
公司)業於民國92年10月27日,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而
被告捷昇公司選任被告呂富生為清算人,目前尚未清算終結
等情,此有被告捷昇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本院102年10月
30日桃院晴民祥98年度司字第27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0
2年度桃簡字第994號卷第26頁及本院102年度桃簡字第99
3號卷第52頁),是被告捷昇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自
有當事人能力,應以清算人即被告呂富生為被告捷昇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核先敘明。
二、又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
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向本院提起之102桃簡字第993號、第994號案件,
均係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之買賣價金,因被告附條件買賣所
購之車輛不同而分別起訴,其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
類,原告本得以一訴主張,茲為訴訟經濟考量、避免裁判歧
異, 爰依 上揭規定將二宗訴訟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捷昇公司於87年8月15日邀同被告蔡宛霖(原名蔡美麗
)及被告呂富生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A車),並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A
契約),約定分期價款總額新臺幣(下同)409,514元,而
首期款為63,000元,其餘款項每2個月為1期,自87年10月
15日起至89年6月15日止,每期給付本息20,374元,最後一
期給付本息則為185,400元,計分12期清償完畢後,始移轉
系爭車輛所有權予被告。詎被告捷昇公司僅支付5期即未依
約繳款,迄今尚積欠福灣公司欠款本金298,442元(計算式
:剩餘總價款389,140元-已給付價款20,374元-未到期利
息90,698元=298,442元),屢經催繳仍置之不理。又被告蔡
宛霖、被告呂富生為被告捷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
告捷昇公司所欠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福灣公司業於
95年10月28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系爭A契約
、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8,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捷昇公司於87年5月20日邀同被告蔡宛霖及被告呂富生
為連帶保證人,向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並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B契約),約定分期價款總額690,264元,而首期款為23
,000元,其餘款項每1個月為1期,自87年6月19日起至89
年5月19日止,每期給付本息28,761元,計付24期至清償完
畢後,始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被告。詎被告捷昇公司僅給
付14期後即未依約繳款,經催繳仍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本
金245,069元未清償(計算式:剩餘總價款287,610元-已
給付價款402,654元-未到期利息42,541元=245,069元)。
又被告蔡宛霖、被告呂富生為被告捷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就被告捷昇公司所欠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福灣公
司並於95年10月28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系爭
B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5,06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捷昇公司邀同被告蔡宛霖為連帶保證人,以附
條件買賣方式向福灣公司購買系爭A車及B車,約定以分期
付款總價472,514元購買系爭A車,頭期款為63,000元,分
期價款為409,514元,應分12期償付,前11期每期應償付本
息20,374元,第12期則為185,400元,而被告僅給付部分款
項即未依約繳款;又約定以分期付款總價713,264元購買系
爭B車,頭期款為23,000元,分期價款為690,264元,應分
24期償付,每期應給付28,761元,被告捷昇公司亦僅繳納部
分款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金額計算明細表、客戶個別分期付款
明細查詢表各2份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
院斟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視同自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A車之分期價款總額為409,514元,自87年10月
15日至89年6月15日止,每2個月為1期,分11期償付,每
期金額為20,374元,最末期款為185,400元,未到期利息為
90,698元,而被告捷昇公司已按月攤還5期等情,為原告所
自承,並有債權金額計算明細、分期付款記錄查詢及本院10
3年5月2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102年度桃簡字
第993號卷第25頁、第42頁背面、第43頁、第67頁背面),
故被告捷昇公司就系爭A車部分,未清償之本金為216,946
元【計算式:分期價款總額409,514元-(已繳納之分期價款
:20,374元×5期=101,870元)-未到期利息90,698元=2
16,946元】。復查系爭B車之分期價款總額為690,264元,
自87年6月19日至89年5月19日止,每1個月為1期,分24
期償付,每期金額為28,761元,未到期利息為42,541元,而
被告捷昇公司已按月攤還14期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債
權金額計算明細、分期付款記錄查詢及本院103年5月27日
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102年度桃簡字第993號卷第
26頁、第39-41頁、第67頁背面),故被告捷昇公司未清償
之本金僅為245,069元【計算式:分期價款總額690,264元
-(已繳納之分期價款:28,761元×14期=402,654元)-未
到期利息42,541元=245,069元】。是以,原告依據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捷昇公司清償剩餘價款462,015元(計算式:216
,946元+245,069元=462,01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按稱保證者,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保證人對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
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
9、第744條定有明文。然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
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
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被
告蔡宛霖及呂富生依系爭A契約之約定,為被告捷昇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有該附條件買賣契約2紙附卷可參,則原告請
求被告蔡宛霖及被告呂富生就被告捷昇公司積欠之系爭A契
約債務216,946元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有據。至原告主張
被告蔡宛霖及呂富生依系爭B契約之約定,為被告捷昇公司
之連帶保證人云云,固據提出系爭B契約為證,惟觀諸系爭
B契約當事人欄處之「乙方(即被告捷昇公司)連帶保證人
」部分,僅見被告蔡宛霖之姓名及其簽名及印文,未見被告
呂富生之記載,亦無其簽名及印文,是原告主張被告蔡宛霖
應就被告捷昇公司所積欠之系爭B契約債務245,069元負連
帶清償責任,為有理由,而原告主張被告呂富生就此部分亦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02年10月
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兼捷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呂富生戶籍所
在地之警察機關,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其利
息起算日為同年月19日,洵堪認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亦均
於102年10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蔡宛霖戶籍所在地之警察
機關,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其利息起算日為
同年月18日,應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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