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訴字第23號原告戊○○
甲○○庚○○丙○○子○○癸○○己○○壬○○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 律師被告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應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附表一「應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起訴時主張利息起算日為民國92年4月5日,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4年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為自93年5月5日起算,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等原為被告僱用之員工,到職日、任職期間各如附表2至10「到職日期」欄所載,並先後於各該附表「離職日期」辦理退休。被告於原告退休時,雖曾分別給付退休金,惟被告於計算退休金時,未將原告每月固定領取如各該附表「夜點費」欄所示之夜勤津貼即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中計算,致被告所給付之退休金分別短少如附表1「應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條(以下稱勞基法)及適用勞基法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之所以給付原告系爭夜點費,乃係為體恤勞工於夜間,輪值中、夜班之勤務,精神體力較為辛勞,故補給點心,以免影響中、夜班勞工之工作效率,並因而改發給夜勤津貼以代之,嗣更名為夜點費。此即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規定非屬工資之夜點費,而屬勉勵、恩惠、任意之性質,蓋系爭夜點費係原告原來可領取之固定薪資外,因輪值中、夜班而由被告另外所為之給付,每位勞工不論職務高低、薪資多寡,所領取夜點費之計費標準均相同,及必須係勞工輪值中、夜班勤務時方可領取,且不若加班費係隨職級本薪不同有而有不同,是系爭夜點費應係被告基於雇主之地位所為之恩給,為被告福利措施之一,自非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而與勞務之提供並無「對價性」關係。又因僅限於輪值中、夜班及其他夜勤之人員方可領取,若調職或請人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非似月薪、伙食津貼、交通津貼,每月可固定且經常領取,而與所謂於一般情況下,任何勞工均可得到,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有間,原告主張應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為生產塑膠等產品之公司,係屬依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自73年8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告受僱於被告,係在被告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係屬該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
而原告主張其等(一)受僱於被告時,其到職日期、離職(退休)日期、任職期間、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個月及6個月之夜點費數額及若認夜點費應納入工資計算,被告應補發之退休金額數如附表2至10所示。(二)系爭夜點費於73年勞基法施行前稱為夜勤津貼,於該法施行後始改名為夜點費。(三)原告等受僱於被告時係採3班制,分早班、中班及夜班,早班自早上8時至下午4時,中班係下午4時至晚上12時,夜班則是晚上12時至早上8時,夜點費係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45元計算,自晚上8時到凌晨12時止,共4小時,中班員工可領夜點費180元,夜班員工則是晚上12時起至隔日上午8時止,共計8小時,可領夜點費為36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所得明細單、退休金明細單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五、本件經本院於94年7月2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系爭夜點費(即73年勞基法施行前所謂之『夜勤津貼』)是否為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之經常性、對價性給與而屬於工資之範圍。茲分述如下:
(一)按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法第84條之2:「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之規定,本件被告從事塑膠工業,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即受僱於被告,而於該法施行後退休,故被告之工廠及原告分屬於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工人,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及退休金之給與,應適用退休規則,自勞基法施行後始適用勞基法之規定。又有關工資、平均工資之認定,勞基法施行前部分,依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及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至於勞基法施行後,則應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4款之規定。此外,有關退休金之給付,則依勞基法施行前後,分別適用退休規則第9條及勞基法第55條,先予敘明。
(二)次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於94年6月14日修正,於修正前,固將夜點費認屬非經常性給與,而排除於勞基法第
2條第3款所稱工資之外。惟就工資之定義以觀,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勞務對價,於決定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時,應以該給付是否構成勞務之對價,且須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至於其給付究屬工資抑係何種給與,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從而,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外,惟本件系爭夜點費,是否即屬該條款修正前所稱非經常性給與之「夜點費」,仍應具體探究其性質,以認定應否屬於工資之範疇,不應單以其形式上之名稱而為認定,要屬當然。
(三)工資之性質,需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已如前所述,是就勞務對價性言,則工作時段為何即屬勞務提供之重要工作條件,若勞工所獲給付與該工作條件密切相關並以之為前提,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為係酬庸或彌補勞工提供之勞務本身之特殊辛勞與負擔,並直接對勞工所提出勞務附加地為更進一步之報酬,應肯認該給付與勞務之提供具有對價性。本件被告因從事塑膠工業,故必須24小時分3班輪值,而系爭夜點費之核發,係輪值中、夜班,於特定時段(晚上8時至隔日早上8時)輪值之員工始得領取,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夜間工作者之生活方式與大部分勞動工作時段交錯,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品質及身心健康,系爭夜點費可認係酬庸或彌補原告於夜間工作時段之辛勞與負擔,此種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為增加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系爭夜點費應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之報酬,而具有「勞務對價」之性質。
(四)被告係一貫性作業之工廠,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乃公司生產之常態,為原告於受僱之際,早已知悉輪值早、中、夜班為其工作之實際型態,受僱之原告不得拒絕,且不論係輪值早、中或夜班,各班工作性質皆屬相同,僅服勤時間有所不同而已,及每位勞工輪值之機率均一致,每月輪班之班別都相差無幾,此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是由被告陳述可知,原告須依被告所排定之輪班表輪值,並無自行選擇之權利,益徵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係被告之固有制度,不僅其發給已制度化,在時間上、發生次數上,均具有經常性,其給付方式、數額、給付時間亦為勞資雙方所得預期,具給付穩定性與勞工可預期性,應已該當經常性之要件。則自系爭夜點費已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特徵以觀,其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屬適當。
(五)被告雖辯稱夜點費與勞務之提供,僅具密切關係,其金額不因勞工作業種類及其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高低,故不具勞務對價性,而係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為之勉勵性、恩惠性、任意性給與,非屬工資云云,惟查工資報酬之項目中,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均為相同數額之給付,亦不因勞工具備前開條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且此種一致性之給付,仍屬工資報酬之一部,益徵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六)又被告主張系爭夜點費之發放,僅限於輪值中、夜班之員工,若調職、請人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不似月薪、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每月可固定且經常領取,非於一般情況下,任何勞工均可得到之給與,不具經常性,故與工資有間云云,惟按所謂「經常性給與」,應係指在某一相當時間內,於一般情況均可得到之給與,非偶發性或不確定性之給與,亦即在相當之期間,依固定之工作條件,即可取得之給與而言。本件被告為一貫作業之工廠,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乃被告之常態,原告依被告規定,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表1次,原告輪值中、夜班係屬常態,此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故各員工輪值中、夜班之機率相等,且每月輪班之班別相差無幾,僅輪班日期、時段有所變動而已,則不論每日輪值中、夜班之員工為何,被告既均需支付輪值員工夜點費,即與經常性之給與要件相符,是被告所辯應不足採信。
(七)再被告辯稱系爭夜點費僅於員工輪值中、夜班時方為給付,而與基本薪津於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照給之情形有別,然系爭夜點費既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關係而應列入工資,僅係給付之計算方式有所不同而已。是勞資雙方先約定基本薪津,而於輪值夜班時另依值班次數再發給工作報酬,二者合而成為員工之每月工資,於法亦無不合。又原告每月所領之夜點費金額不一,乃因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係按輪值中班180元、輪值夜班360元計算,及原告每月排班時點之不同使然,且系爭夜點費既具勞務對價性,則勞工因排班時段之不同,或因公假、休假、產假、事假或病假等不確定因素而更換排班,致每月領取夜點費之金額每月不盡相同,甚或無法領取,亦屬事理之然,被告執此抗辯系爭夜點費不具經常性,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應屬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具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核發退休金,堪予認定。而系爭夜點費如計入平均工資核算原告之退休金,被告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又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定有明文,而原告等均各於如附表2至10所示離職日退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本於勞基法第55條及適用勞基法前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及從附表1所示利息起算日(即自退休日起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各原告請求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則酌定以給付原告之同等金額為擔保金,准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勞工法庭法官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表1(單位:新臺幣)┌────┬────────────┬────────┐│原告│應付金額│利息起算日│││(被告供擔保金額)││├────┼────────────┼────────┤│戊○○│拾捌萬玖仟肆佰零伍元│92.11.30│├────┼────────────┼────────┤│甲○○│拾玖萬捌仟玖佰元│93.1.1│├────┼────────────┼────────┤│庚○○│拾捌萬陸仟參佰元│93.5.10│├────┼────────────┼────────┤│丙○○│拾陸萬參仟貳佰拾壹元│93.5.5│├────┼────────────┼────────┤│子○○│柒萬貳仟玖佰元│93.10.10│├────┼────────────┼────────┤│癸○○│拾捌萬壹仟柒佰肆拾元│93.10.8│├────┼────────────┼────────┤│己○○│拾捌萬肆仟陸佰貳拾元│93.10.13│├────┼────────────┼────────┤│壬○○│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捌元│94.2.3│├────┼────────────┼────────┤│辛○○│拾伍萬壹仟陸佰零伍元│94.1.24│└────┴────────────┴────────┘
附表2┌─────┬─────────────────┐│姓名│戊○○│├─────┼─────────────────┤│到職日期│民國55年11月16日│├─────┼─────────────────┤│離職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任職期間│36年10月又15日│││勞基法施行前任期:17年8月又15日│││勞基法施行後任期:19年2月又30日│├─────┼─────────────────┤│退休金基數│勞基法施行前:31.5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13.5個基數│├─────┼─────────────────┤│夜點費│退休前三個月:4,200元│││退休前六個月:4,230元│├─────┼─────────────────┤│應補發退休│4,200×31.5=132,300元││金│4,230×13.5=57,105元│├─────┴─────────────────┤│合計:189,405元│└───────────────────────┘附表3┌─────┬─────────────────┐│姓名│甲○○│├─────┼─────────────────┤│到職日期│民國64年5月28日│├─────┼─────────────────┤│離職日期│民國92年12月1日│├─────┼─────────────────┤│任職期間│28年6個月又4日│││勞基法施行前任期:9年│││勞基法施行後任期:19年6月│├─────┼─────────────────┤│退休金基數│勞基法施行前:18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26個基數│├─────┼─────────────────┤│夜點費│退休前三個月:4,680元│││退休前六個月:4,410元│├─────┼─────────────────┤│應補發退休│4,680×18=84,240元││金│4,410×26=114,660元│├─────┴─────────────────┤│合計:198,900元│└───────────────────────┘附表4┌─────┬─────────────────┐│姓名│庚○○│├─────┼─────────────────┤│到職日期│民國55年8月11日│├─────┼─────────────────┤│離職日期│民國93年4月10日│├─────┼─────────────────┤│任職期間│37年7月又30日│││勞基法施行前任期:17年11月又20日│││勞基法施行後任期:19年8個月又9日│├─────┼─────────────────┤│退休金基數│勞基法施行前:31.5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13.5個基數│├─────┼─────────────────┤│夜點費│退休前三個月:4,140元│││退休前六個月:4,140元│├─────┼─────────────────┤│應補發退休│4,140×31.5=130,410元││金│4,140×13.5=55,890元│├─────┴─────────────────┤│合計:186,300元│└───────────────────────┘附表5┌─────┬─────────────────┐│姓名│丙○○│├─────┼─────────────────┤│到職日期│民國62年6月30日│├─────┼─────────────────┤│離職日期│民國93年4月5日│├─────┼─────────────────┤│任職期間│30年8個月又5日│││勞基法施行前任期:11年1個月又1日│││勞基法施行後任期:19年7個月又4日│├─────┼─────────────────┤│退休金基數│勞基法施行前:22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23個基數│├─────┼─────────────────┤│夜點費│退休前三個月:3,585元│││退休前六個月:3,667元│├─────┼─────────────────┤│應補發退休│3,585×22=78,870元│││3,667×23=84,341元│├─────┴─────────────────┤│合計:163,211元│└───────────────────────┘
表6┌─────┬─────────────────┐│姓名│子○○│├─────┼─────────────────┤│到職日期│民國55年9月2日│├─────┼─────────────────┤│離職日期│民國93年9月10日│├─────┼─────────────────┤│任職期間│38年又8日│││勞基法施行前任期:17年10月又29日│││勞基法施行後任期:20年1個月又9日│├─────┼─────────────────┤│退休金基數│勞基法施行前:31.5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13.5個基數│├─────┼─────────────────┤│夜點費│退休前三個月:1,440元│││退休前六個月:2,040元│├─────┼─────────────────┤│應補發退休│1,440×31.5=45,360元││金│2,040×13.5=27,540元│├─────┴─────────────────┤│合計:72,900元│└───────────────────────┘附表7┌─────┬─────────────────┐│姓名│癸○○│├─────┼─────────────────┤│到職日期│民國57年1月16日│├─────┼─────────────────┤│離職日期│民國93年9月8日│├─────┼─────────────────┤│任職期間│36年7月又22日│││勞基法施行前任期:16年6月又15日│││勞基法施行後任期:20年1月又7日│├─────┼─────────────────┤│退休金基數│勞基法施行前:31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14個基數│├─────┼─────────────────┤│夜點費│退休前三個月:4,020元│││退休前六個月:4,080元│├─────┼─────────────────┤│應補發退休│4.020×31=124,620元││金│4,080×14=57,120元│├─────┴─────────────────┤│合計:181,740元│└───────────────────────┘附表8┌─────┬─────────────────┐│姓名│己○○│├─────┼─────────────────┤│到職日期│民國56年9月9日│├─────┼─────────────────┤│離職日期│民國93年9月13日│├─────┼─────────────────┤│任職期間│37年又4日│││勞基法施行前任期:16年10月又22日│││勞基法施行後任期:20年1月又12日│├─────┼─────────────────┤│退休金基數│勞基法施行前:31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14個基數│├─────┼─────────────────┤│夜點費│退休前三個月:4,140元│││退休前六個月:4,020元│├─────┼─────────────────┤│應補發退休│4,140×31=128,340元││金│4,020×14=56,280元│├─────┴─────────────────┤│合計:184,620元│└───────────────────────┘附表9┌─────┬─────────────────┐│姓名│壬○○│├─────┼─────────────────┤│到職日期│民國56年9月9日│├─────┼─────────────────┤│離職日期│民國94年1月3日│├─────┼─────────────────┤│任職期間│37年3月又24日│││勞基法施行前任期:16年10月又22日│││勞基法施行後任期:20年5月又2日│├─────┼─────────────────┤│退休金基數│勞基法施行前:31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14個基數│├─────┼─────────────────┤│夜點費│退休前三個月:3,120元│││退休前六個月:3,217元│├─────┼─────────────────┤│應補發退休│3,120×31=96,720元││金│3,217×14=45,038元│├─────┴─────────────────┤│合計:141,758元│└───────────────────────┘附表10┌─────┬─────────────────┐│姓名│辛○○│├─────┼─────────────────┤│到職日期│民國55年8月12日│├─────┼─────────────────┤│離職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任職期間│38年4月又12日│││勞基法施行前任期:17年11月又19日│││勞基法施行後任期:20年4月又23日│├─────┼─────────────────┤│退休金基數│勞基法施行前:31.5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13.5個基數│├─────┼─────────────────┤│夜點費│退休前三個月:3,360元│││退休前六個月:3,390元│├─────┼─────────────────┤│應補發退休│3,360×31.5=105,840元│││3,390×13.5=45,765元│├─────┴─────────────────┤│合計:151,605元│└───────────────────────┘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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