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32號原告東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怡 律師
林傳哲 律師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拾壹萬陸仟捌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起,其餘肆拾萬肆仟玖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於原告就前開給付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負其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原係原告派駐於臺北縣汐止市○○街○○巷10至28號「比佛利山莊」社區之社區主任,負責為原告處理比佛利山莊社區之各項事務,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2年9月30日前之不詳時日,將該社區委託保管之公費新臺幣(下同)11萬6,860元侵吞挪為己用,經原告發現後,被告甲○○曾簽立承諾書保證於92年10月5日前償還,然屆期並未履行;復又於同年10月8日擅自提領上開設區管理委員會於中研院郵局帳戶內之存款40萬4,935元後侵占潛逃,合計侵占公款52萬1,795元,皆由原告負責償還。被告乙○○於92年3月28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被告甲○○在原告公司服務時,倘有違公司規章、虧短款項或其他違法情事致原告公司權益受損時,願負立即賠償及法律上一切責任。為此對被告甲○○依民法第179條、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行使求償權,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對被告乙○○依保證契約及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於原告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負其責任。並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2萬1,795元,及自9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於原告就前開給付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負其責任。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切結書、協議書、保證書及本院94年度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書各1件之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受僱於原告並經派駐擔任「比佛利山莊」社區主任時,不法侵占職務上持有之社區公款
52萬1,795元,皆由原告負責賠償,故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甲○○償還該金額,及其中11萬6,860元自被告甲○○承諾償還之翌日即92年10月6日起,其餘40萬4,93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乙○○係被告甲○○之職務保證人,原告依職務保證契約及民法第
756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於原告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負其責任,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