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913號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三二八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等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宣│犯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告│├─────┬───┼─────┬───┤│號│名│刑│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一│成年人駕駛│有期徒刑七│97年│本院97年度│97年│本院97年度│97年│││動力交通工│月│1月│交訴字第│9月│交訴字第│10月│││具肇事,致││25日│118號│10日│118號│13日│││少年受傷而│││││││││逃逸│││││││├─┼─────┼─────┼──┼─────┼───┼─────┼───┤│二│幫助共同意│有期徒刑三│95年│台北地院97│97年│台北地院97│97年│││圖為自己不│月│7月│年度易緝字│7月│年度易緝字│8月│││法之所有,││29日│第106號│23日│第106號│18日│││以詐術使人││至30│││││││將本人之物││日│││││││交付│││││││├─┼─────┼─────┼──┼─────┼───┼─────┼───┤│三│共同行使偽│有期徒刑四│95年│本院97年度│97年│本院97年度│97年│││造私文書,│月,經減刑│5月│簡字第6924│10月│簡字第6924│12月│││足以生損害│為有期徒刑│18日│號│28日│號│8日│││於他人│二月││││││├─┼─────┼─────┼──┼─────┼───┼─────┼───┤│四│共同以詐術│有期徒刑四│95年│本院97年度│97年│本院97年度│97年│││得財產上不│月,經減刑│6月│簡字第6924│10月│簡字第6924│12月│││法之利益│為有期徒刑│間至│號│28日│號│8日││││二月│9月│││││││││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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