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17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號,如附圖D部分面積七點八四平方公尺土地上所栽植之草木清除騰空後,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貳萬肆仟壹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除主文第1項所示外,並請求被告拆除圈圍之水泥製花台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44,520元及自97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7元,但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嗣已撤回上開拆除花台及給付金錢部分之請求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屬無礙,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D部分面積7.84平方公尺部分栽植草木(不含其圈圍之水泥砌造花台,按該花台係第三人台北縣土城市公所所施作),而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土地,為此爰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清除上開草木後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上開草本係其所栽植之事實並不爭執,但辯稱:伊係毗鄰之同段53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開栽植草本部分之土地自始即為其所有使用,本件兩造土地界址有誤等語,因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被告所栽植之草木,確有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如附圖D部分面積7.84平方公尺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到場勘驗而委請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件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
兩造界址有誤,該栽植草本部分係在其所有同段533地號土地上云云。惟查上開兩造毗鄰土地於94年重測時(重測前地號分別為同市○○○段外藤寮坑小段147-9地號及130-19地號),均經原告及被告本人到場簽章指界無誤,已據本院勘驗時現場測量之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當場提出之系爭兩造土地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各1件為憑,並指明當時兩造指界之所在乃在被告所有坐落同段533地號土地上之土城市○○街○○號房屋之加蓋車庫牆壁上所標示之紅線,顯然並未包含在加蓋車庫牆壁外側之本件植栽及花台,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按。被告於94年重測時既已到場指界無誤,對重測公告結果並未聲請複丈,復未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提出異議、調處及起訴,重測後對兩造界址既無爭議,迨至本件原告起訴後始謂兩造土地界址有誤,所辯有違常情及誠信原則,自不足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號如附圖D部分面積
7.84平方公尺土地上擅自栽植草木,又不能證明有何合法占用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而妨害其所有權。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號,如附圖D部分面積7.84平方公尺土地上所栽植之草木清除騰空後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返還土地之價額為424,144元【7.84×54100(公告現值)=424144】,未逾50萬元,爰不待原告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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