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附民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因銀行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4年度附民字第81號原告 翁靜琪 上列原告因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本件被告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逾期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部分之起訴。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3款亦有規定。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復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原告起訴狀記載,未記載被告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且若原告未補正上列事項,將使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使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就被告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部分,亦會因裁定送達不合法而無法將卷證移送本院民事庭繼續依法處理,故確有補正之必要。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部分之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陳勇松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聖婷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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