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73號原告 商可欣 被告田邊尚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三、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日本國人民,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為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在我國無住居所,核諸前揭規定及同法第52條第4項規定,本件得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且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日本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2日在日本橫濱市結婚後同住該市。詎被告婚後不務正業,無固定工作收入,曾對原告暴力相向,且多次因犯罪入獄服刑,服刑期間對原告書信聯絡不予回應,101年12月間原告因簽證到期,心灰意冷遂返回臺灣,而被告出獄後亦無音訊,兩造自此失去聯繫,婚姻名存實亡,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則為日本國人民,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2月2日在日本國結婚並同住在日本,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日本民法,合先敘明。
(二)查日本民法第770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者,得提起離婚訴訟:㈠配偶有不貞的行為。㈡被配偶惡意離棄。㈢配偶生死不明達三年以上。㈣配偶患有重度精神病,無回復可能。㈤有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7月15日函及所附之駐日本代表處102年12月10日函、日本民法離婚規定在卷可查。核諸上開規定第5款所謂「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相類,適用上宜為相同解釋,即婚姻係本於夫妻互愛、互諒、互敬、互重、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所建立,並以共營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已破裂,且依客觀之標準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自可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三)查被告於100年9月間在日本入監執行,原告前曾提起離婚之訴,因被告尚在監執行,在我國法院應訴顯有不便,經本院以101年度婚字第60號裁定(下稱前案)駁回其訴,業經調卷查核無訛。本件原告起訴後,經囑託向被告在日本之原住所、前案所在監所為送達,分別因無法投遞、查無該收件人而無法送達(卷第23、40頁),足認被告於前案裁定後業已執行完畢出監,且行蹤不明,出監後對原告不曾聞問或聯繫,兩造分居逾3年,婚姻有名無實,夫妻間應有之互愛、互諒、互敬、互重、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已不復存,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核諸上開日本民法第77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