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權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偵字第7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權連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權連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與 張淑惠 有債務糾紛,於101年3月28日上午11時許,因不滿張淑惠追討債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臺南市後壁區福安里急水溪後壁堤防邊,持鋤頭柄毆打張淑惠之頭部及左腰部,致張淑惠受有頭部外傷、左腰疼痛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惠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有上述犯罪前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爭執,即以鋤頭柄毆傷告訴人,欠缺理性,行為至屬不當,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鉅,兼衡雙方經本院移付調解結果,因債務爭議而未能達成共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