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123號原告 林國興 原告 林家綾 原告 林麗美 被告 林怡君 被告 林夏如 兼訴訟代理 林志傑 人被告林志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
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遺產事件,為乙類事件,屬家事訴訟事件,同法第3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於100年12月27日繫屬本院,迄於101年6月
1日尚未終結,揆諸前揭法文,本件應有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
(一)被告林志傑、林夏如固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1年6月25日以民事反訴狀對原告林國興提起反訴,然其所為係請求原告林國興應返還其等所代墊之被繼承人喪葬費共計
7萬9645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其所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應係為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為給付之訴。而核原告所提起之本訴則係主張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其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形成之訴之法律關係。據此,堪認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顯核與本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攻擊、防禦方法間實無相牽連關係,彼此間之請求並非同一法律關係所生而無所關連;且反訴原告僅對原告林國興主張返還,與本訴當事人、訴訟標的均需合一確定有異,兩者顯無法行同一訴訟程序,是以,本訴及反訴既非行同種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之規定「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反訴原告之反訴亦應駁回。
(二)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林志傑、林夏如提起之反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如被告林志傑、林夏如認原告林國興受領其等代墊之喪葬費為無法律上原因,宜另行提起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林陽明 於90年12月7日車禍亡故,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原告林國興、林麗美、林家綾、被告林怡君及 林國清 (已於85年間歿)之子女林志傑、林夏如共同繼承。另原告林麗美寄存在被繼承人名下之新台幣(下同)20萬元,應返還原告林麗美。另被告林志傑與林夏如之父林國清生前曾於77年、78年間,向被繼承人拿約100萬元之購屋頭款,應歸扣。再繼承不動產之地價稅罰鍰及其他規費共2萬2425元、又91年至100年之地價稅稅捐費共5950元,該等費用應按應繼分比例共同分擔。又原告之母親的安葬費於92年12月26日支出共22萬160元,由原告林國興與林麗美共同代墊支出,應由其他繼承人共同分擔。並聲明:請准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林陽明座落在屏東縣屏東市○○段及門號屏東市○○路○○○號等之土地、建物及存款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與各共有人。
二、被告等人答辯略以:
(一)被告林怡君部分:同意被繼承人存款內之20萬元為原告林麗美以被繼承人名義寄存在內,故同意扣還,另就遺產部分按應繼分辦理分割。被繼承人在世時,曾跟我說過被告林志傑之父親林國清向被繼承人拿過一百萬元購置房屋,我當時有跟父親講,幫他要50萬元回來就好,結果我哥哥就過世了,我後來跟大嫂說,我大嫂不認帳。但我不清楚如何交付這100萬元等語。母親的喪葬費我同意一起分擔。原告主張之不動產地價稅之罰鍰不清楚,且房屋由原告林國興使用,地價稅應由原告林國興繳交等語。並聲明:
同意遺產按應繼份分割。
(二)被告林志傑、林夏如:我們主張100萬元是贈與,所以我認為不用扣除。我確實有聽到他們這樣講,我為了方便協調起見,所以便向他們告稱我知道這件事情,但我不認為我父親有向我說過這件事,我也不知道這件事。20幾萬這是我爺爺奶奶的喪葬費,我認為我們不應該負擔該部分,且原告以自己名義捐贈,未有相關明細、收據及家族會議同意書。又原告林麗美主張之存款20萬元及先父林國清購屋頭期款100萬元應舉證。並聲明:同意遺產按應繼份分割。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與第1138條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本文、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另按屬公同共有物之遺產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如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參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3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一)本件原告林國興、林麗美、林家綾主張被繼承人已死亡,又被告林志傑、林夏如之父業於85年間死亡,其應繼分五分之一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林志傑、林夏如代位繼承(各十分之一),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陽明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每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並曾繳交地政規費45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等人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該部分復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二)本件被繼承人林陽明遺有財產,依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王陽明 之遺產,自屬有據。(三)惟被告等人就下列事項尚有爭執,茲分述如下:
甲、被告林志傑、林夏如之父親即被繼承人之子林國清生前是否曾因分居之故自被繼承人處受贈100萬元而需依民法第1173條歸扣?原告林麗美寄存在被繼承人名下之20萬元,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債務?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指出:「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合先說明。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林國興、林麗美、林家綾之主張,其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即被告3人須合一確定,已如前述,故本件為必要共同訴訟。
2、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林志傑、林夏如之父林國清曾向其父借款100萬元、林麗美曾放置20萬元在被繼承人之帳戶等情,固據被告 林怡如 認諾在案。然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林怡如之認諾,因不利於共同訴訟人即被告林志傑、林夏如,故對於全體被告不生效力,故本院不得以被告林怡如之認諾而為不利被告等人之判決,先此敘明。又原告林麗美、林國興主張林國清借款或寄放存款20萬等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為渠等有利之認定,故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林志傑、林夏如應歸扣100萬元,被繼承人應返還原告林麗美之債務20萬元云云,均無理由。
乙、原告林國清、林麗美於92年間支出渠等母親之喪葬費22萬
160元是否得列入喪葬費扣除?查原告林國清、林麗美主張於92年12月26日支出母親喪葬費22萬160元之事實,固有收據一紙附於本院卷第83頁可證。惟查,上開費用係為原告林國清等人之母親之撿骨、進塔費用一節,業據原告林國清、林麗美於本院101年6月25日、101年9月10日自認無訛。另原告林國清亦於上開庭訊時表示上開費用因被繼承人已過世,故無庸負擔等語(參本院卷第149頁)。從而,上開費用顯非為遺產管理、分割或執行遺囑之費用,復非被繼承人之債務且與本件遺產分割事件無涉,自不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還,從而,原告林國興等人於本訴中為該部分之主張,亦屬無由。
丙、地價稅5950元及逾期罰鍰併其他規費共22425元是否應自遺產扣除?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再參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要旨:「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顯見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係屬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自應由遺產支付之。
2、查本件原告為辦理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相關事務,先繳交之不動產地價稅及滯納金共2萬2005元、申請戶籍謄本180元、91年-99年之地價稅繳款書共7168元、100年度為3930元(依原告提出之繳款書為據,附於本院卷第76-80頁)共11098元等之事實,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繳款書、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屏東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3紙、屏東縣稅捐稽徵處91年至100年地價稅繳款書共10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依前開說明,本件辦理繼承登記所需繳納之地價稅及相關費用,係執行遺產分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繼承費用,自應由遺產中扣除。原告主張此部分金額應自遺產中扣除,於法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林陽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扣除原告墊付之地價稅及相關稅捐共計33103元(即22005+11098=33103)後,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併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家事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莊惠如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附表一:
┌──┬────┬────────────────┬─────┬──────┐│編號│遺產項目│座落基地及金額│面積│價額│├──┼────┼────────────────┼─────┼──────┤│1│土地│屏東縣屏東市○○段○○段54之78號│28平方公尺│44萬2400元│├──┼────┼────────────────┼─────┼──────┤│2│土地│屏東縣屏東市○○段○○○○號│72平方公尺│131萬400元│├──┼────┼────────────────┼─────┼──────┤│3│房屋│屏東縣屏東市金泉里尚榮巷24號││1萬6700元│├──┼────┼────────────────┼─────┼──────┤│4│房屋│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8萬7000元│├──┼────┼────────────────┼─────┼──────┤│5│存款│郵局││65萬5400元││││││(000000-000││││││03=655400)│└──┴────┴────────────────┴─────┴──────┘附表二:
┌───┬────────┐│繼承人│應繼分│├───┼────────┤│林國興│五分之一│├───┼────────┤│林家綾│五分之一│├───┼────────┤│林麗美│五分之一│├───┼────────┤│林怡君│五分之一│├───┼────────┤│林志傑│十分之一│├───┼────────┤│林夏如│十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