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小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小字第251號

原告 蔡岳哲

被告 簡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44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4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0日上午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花蓮縣新城鄉自信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事前狀況及來車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前行通過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花蓮縣新城鄉復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雙方因而擦撞,致原告受有下唇表淺擦傷,上排門牙齒裂傷,雙側膝部、右肩、右手肘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36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急診醫療費1,010元、復健醫療費1,350元、假牙40,000元,共計42,360元。

 2.機車修理費43,500元:系爭機車行照之車主,雖為原告配偶許又方,然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嚴重受損,共支出修理費43,500元。

 3.慰撫金50,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全身多處受傷,尤以門牙裂傷及下唇表淺擦傷,疼痛難耐,寢食難安,精神所受折磨,實非筆墨足以形容,爰請求慰撫金50,000元,聊慰精神所受痛苦。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共計135,860元。而系爭車禍,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以60%及40%過失比例計算後,被告應賠償原告54,34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54,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車禍發生地點路口之監視影像,原告超速在跨越雙黃線時撞到被告,被告有遵守交通規則,沒有責任賠償原告。系爭車禍造成系爭汽車之車損27,000元,被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㈡兩造對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乙節均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卷75至123頁)及被告涉犯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而被告經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1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卷17至25頁)。本件原告就其主張,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行車執照、在職薪資證明、車損照片、估價單為證(卷27至37、41至43頁),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肇事地點即花蓮縣新城鄉復興路與自信街交岔路口處,依上開案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筆錄、監視器影片顯示,係設有反光鏡之無號誌路口,復興路為中央分向限制線雙向二車道、無慢車道、速限50公里,自信街未劃中央分向線、速限30公里。二車行駛之路段均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行駛車道數相同(同為1車道)且均為直行車。監視器影片並顯示:09:16:51-55被告駕駛系爭汽車由自信街駛至路口,並暫停停等讓復興路之其他車輛經過,09:16:56系爭汽車起步穿越路口,09:16:57系爭汽車續穿越路口,此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汽車左側行駛復興路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畫面,09:16:58系爭汽車續穿越路口,此時,系爭機車急煞人車往左倒並往前撞擊前方系爭汽車,二車於路口發生碰撞。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顯有疏失;而被告駕駛系爭汽車,雖為右方車,有優先通行權,然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左方來車動態,亦有疏失。從而,原告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左方來車動態,為肇事次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覆議意見(卷127、133頁),亦同此認定。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與事證,認原告、被告應各負60%、40%之過失責任。

 2.被告因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傷、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得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2,36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卷27至35頁),經核其請求費用金額項目均屬治療其所受傷勢所必需者,應予准許。被告空言否認,並無可採。

 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①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車主為訴外人許又方(卷37頁),而原告就其為系爭機車實際所有權人之事實,雖未舉證證明,惟原告既主張與許又方為配偶關係,並就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支出修復費用乙節,提出估價單為憑(卷43頁),堪認其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同意由原告代為請求(卷141頁)。從而,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受有損害,原告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

 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原告所提估價單,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3,500元,其中零件為39,500元(卷43頁),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5年3月(卷37頁)迄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9年7月20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8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9,500÷(3+1)≒9,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9,500-9,875)×1/3×(3+0/12)≒29,6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9,500-29,625=9,875】,加計工資4,000元,總計修復費用應為13,875元(9,875+4,000=1,3875)。

 ⑶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已婚、大學畢業、一個小孩、目前從事職業軍人、月收入約4萬元,被告離婚、高職畢業、一個小孩目前由前妻撫養、目前無業(以上為兩造自承,本院卷141頁)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情節、對原告造成精神痛苦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不予准許。

 ⑷上開金額合計66,235元(醫療費用42,36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3,875+精神慰撫金10,000=66,235元)。而原告應承擔過失比例為60%,已如前述,是被告應賠償原告26,494元(66,235×40%=26,494)。

 3.本件被告辯稱系爭汽車亦因系爭車禍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爰據以主張抵銷等語,經查:

 ⑴被告就其抵銷抗辯,提出簽認單、行車執照為證(卷143至145頁),應屬有據,是被告得依首揭規定向原告請求賠償損害。

 ⑵依被告所提簽認單,系爭汽車修復費用為27,000元(卷143至144頁),被告主張其中材料(零件)為7,700元、工資為8,500元、烤漆為10,800元,原告未予爭執(卷141頁)。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汽車自出廠日87年7月(卷145頁)迄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9年7月20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8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700÷(5+1)≒1,2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700-1,283)×1/5×(5+0/12)≒6,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700-6,417=1,283】,加計工資8,500元、烤漆10,800元,總計修復費用應為20,583元(1,283+8,500+10,800=20,583)。

 ⑶又被告應承擔過失比例為40%,已如前述,是原告應賠償被告12,350元(20,583×60%=12,350,元以下四捨五入)。

 4.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26,494元,而被告對原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12,350元,是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4,144元(26,494-12,350=14,144)。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損害賠償請求,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3日(卷51頁)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核定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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