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691號

原告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玲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告 葉美春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02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關於次序8之債權原本就超過新臺幣(下同)1,485,000元部分、債權利息就超過277,064元,合計超過1,762,064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二、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02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定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實行分配,並於110年4月19日作成附件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有執行處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而原告於110年5月7日具狀向執行處聲明異議,並於110年5月19日向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有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上收文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9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執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價金分配,因認系爭本票並非訴外人 張武忠 所簽發,且被告與訴外人張武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不得執系爭本票參與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8之票款債權額150萬元及其利息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被告答辯

  訴外人張武忠前向被告借款150萬元,並交付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其共交付訴外人張武忠1,485,000元,然嗣後訴外人張武忠並未還款,故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本票是否由訴外人張武忠所簽發?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016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被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訴外人張武忠所簽發,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提出系爭本票及訴外人張武忠於借款時簽發之現金保管條為證。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現金保管條上之簽名是否為訴外人張武忠所親簽,經法務部調查局以特徵比對等方式鑑定後,認現金保管條上之筆跡與訴外人張武忠筆跡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記指紋鑑識實驗室111年4月28日調科貳字第11103159840號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66頁)。而比對系爭本票與上開現金保管條中訴外人張武忠之簽名,其筆跡亦均相符(見本院卷第30-1頁),是可認系爭本票確實為訴外人張武忠所簽發。

(二)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數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需交付借貸物,契約始成立。

  ⒉被告主張其有交付借款1,485,000元予訴外人張武忠,並提出上開現金保管條為證。上開現金保管條為訴外人張武忠所親簽,已如前述,是可認被告確實已交付訴外人張武忠借款。

  ⒊原告雖辯稱被告並未實際交付借款等語。然查被告因訴外人張武忠未清償借款,已於107年11月7日至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119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倘被告確實未交付借款予訴外人張武忠,或係為配合訴外人張武忠創造虛偽債權,則何須冒使張武忠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而提起告訴?是應可認被告確實有交付借款予訴外人張武忠。

(三)系爭分配表應剔除之金額若干?

  ⒈被告交付訴外人張武忠之借款共1,485,000元,已如前述,是被告得依系爭本票向訴外人張武忠請求之債權原本金額即為1,485,000元,利息自107年2月9日至110年3月19日止共277,064元【計算式:1,485,000×(3+40/365)×0.06=277,064,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上開金額共計1,762,064元。

  ⒉是系爭分配表次序8之債權原本就超過1,485,000元部分、債權利息就超過277,064元,合計超過1,762,064元部分均應予剔除。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次序8之債權原本就超過1,485,000元部分、債權利息就超過277,064元,合計超過1,762,064元部分均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張武忠

150萬元

107年2月2日

107年2月9日

CH547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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