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158號
法定代理人 曾順義
訴訟代理人 陳志良
被告 陳正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原告於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範圍內,就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址設於宜蘭縣○○鄉○○○路○○○號一樓維修場內有留置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9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原告公司之服務廠維修,兩造遂於同日成立維修承攬契約,確認系爭車輛故障原因、待修零件、零件報價及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0,664元,原告公司即依約履行承攬契約維修系爭車輛。詎被告於原告公司完修後,經多次催告迄今仍尚未給付承攬報酬,又系爭車輛仍置放於宜蘭縣○○鄉○○○路00號1樓即原告公司服務廠內,且被告於清償期屆至並經相當期限受通知後仍未清償,依法原告對系爭車輛有留置權存在,為此,爰依承攬契約及留置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進場接車單、估價單、正廠零件出料單、副廠零件進貨單、工單、存證信函及信封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及留置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確認原告於前揭債權範圍內,就被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址設於宜蘭縣○○鄉○○○路00號1樓維修場內有留置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