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小調字第843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相對人
即被告 高玉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請求相對人即被告高玉馨給付電信費,惟被告原設籍嘉義市福全里,然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已遷入彰化市延平里,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即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