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 岡小字 第103號
原告 吳沐謙
被告廖○○年籍詳卷
張○○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廖○鈞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其知悉擔任詐欺集團旗下成員俗稱「車手」一職,係協助從事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融卡、財物,或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等非法工作,竟仍自109年9月中旬某日起,透過FACEBOOK(俗稱「臉書」)社團,經微信暱稱「 小安 」(真實姓名 陳郁安 )男子之召募,加入微信暱稱「別問」、「小安」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嗣廖○鈞與微信暱稱「別問」、「小安」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意思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假藉商店賣家名義,撥打電話向原告謊稱,因會員資料被洩漏,恐造成重複扣款,要求原告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相關設定。原告聞訊後誤信為真,分別於109年9月20日下午4時38分許、同日下午5時21分許,各利用手機網路轉帳新台幣(下同)49,987元至人頭帳戶(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微信暱稱「別問」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指示微信暱稱「小安」者,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廖○鈞,指示廖○鈞於109年9月20日下午4時50分許,利用提款機將原告遭詐騙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所領取之贓款與金融卡悉數交予微信暱稱「小安」之男子,再由微信暱稱「小安」之男子將贓款及金融卡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其他成員,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廖○鈞上開行為,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第376號認定其涉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等非行。而廖○鈞為上開行為時,被告張○○、廖○○均為其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失。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0年少護字第376號宣示筆錄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次按,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計有4個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一因果關係)、第2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就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範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言,所稱造意及幫助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換言之,造意人者,指教唆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之人;幫助人者,指予他人以助力,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其助力包括精神及物質在內。本件廖○鈞既共犯詐欺罪,原告所請求遭廖○鈞詐欺之99,974元,核其性質原告係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而詐欺原告之詐騙集團成員及廖○鈞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廖○鈞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五、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之子廖○鈞參與詐騙集團,提領原告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致原告受有99,974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又查,廖○鈞為91年10月出生,行為當時係未成年人,被告二人當時均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考,本件廖○鈞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二人應與廖○鈞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99,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9月8日起(雄院卷第57頁、6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9,974元,及自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