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8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宜群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726、1727、17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16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宜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詐欺取財」更正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得利」;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悠遊卡」補充為「悠遊卡(內有餘額1,0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㈢第7行「告知予高宜群」補充為「告知予高宜群,高宜群因而詐得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利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宜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三所示,其向告訴人 石展豪 詐得遊戲點數,即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不法利益,自構成詐欺得利甚明。再被告係以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商品出售訊息而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石展豪詐取遊戲點數利益,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名(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0至61頁,審簡字卷第47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3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為,固係於網站上刊登不實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詐欺得利。惟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獨自1人在網站上刊登虛假之商品販售訊息而實行詐欺得利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情節與集團性犯罪所為尚屬有間,且本案被害人僅1人,犯罪所得亦尚非甚鉅,又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被害人,惟被害人經安排調解並未到庭致未能洽談和解,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上開部分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最低度刑,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詐欺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兼衡其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惟因被害人3人於經調解時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故尚未能和解賠償,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居家清潔工作,月薪約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竊得物品、詐得利益」欄編號二㈢所示之信用卡及護照等物,雖未扣案,然因被害人尚得重新申請使原物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該等物品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例外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劭威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被害人)竊得物品、詐得利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罪名及宣告刑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朱昱羽 )愛心捐款箱(內含1,000元現金)1個。左列之物高宜群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宮里正豊 )㈠背包1個。㈡現金9,000元、悠遊卡1張(儲值餘額1,000元)、深藍色側背包1個(裝載於㈠之背包內)。㈢日本銀行信用卡、護照(裝載於㈠之背包內)。左列㈠、㈡所示之物。高宜群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石展豪)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利益。左列之利益。高宜群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2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2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28號被告高宜群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宜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高宜群於民國108年6月19日凌晨5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8樓「NEOSOHO背包客棧」內,趁櫃臺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櫃臺上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旋即離去現場,並將款項花用殆盡。
嗣經該背包客棧負責人朱昱羽發現愛心捐款箱遭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高宜群於108年10月26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旅游淘背包客棧」某套房內,見日本籍旅客宮里正豊將背包放在上舖後去洗澡,竟徒手竊取該背包(內有現金9,000元、悠遊卡、日本銀行信用卡、護照及深藍色側背包)得手,旋即離去現場,並將款項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在便利商店廁所內。嗣經宮里正豊發覺背包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高宜群明知並無「灌籃高手」手機遊戲帳號可以販售,竟仍於109年9月5日13時許,使用暱稱「高宜群」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可以出售「灌籃高手」手機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致石展豪瀏覽並與高宜群以訊息聯絡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53分許,購買價值3,000元之GASH點數卡1張(儲值密碼:0000000000),並將密碼告知予高宜群。高宜群卻立即封鎖石展豪,石展豪始知受騙。
二、案經朱昱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宮里正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石展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高宜群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昱羽、宮里正豊、石展豪與證人即「旅游淘背包客棧」負責人 王瑞娟 於警詢中之指訴、證述相符,並有「NEOSOHO背包客棧」入住紀錄1份、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旅游淘背包客棧」外之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被告與告訴人石展豪之訊息紀錄1份、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2張及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回函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有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或詐騙所得之財物,並未返還予告訴人3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已表明有與告訴人3人和解之意,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檢察官廖維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温昌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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