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7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8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5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訴字第18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信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第13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補充更正為「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第7至8行「及幫助洗錢」均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銀行松江分行112年9月22日函暨函附告訴人 洪文媛 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788號卷第15至17頁)」、被告黃信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增訂第15條之2提供帳戶罪,然被告行為當時該規定尚未增訂,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出租帳戶而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供詐取款項之行為情節,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經傳喚未到庭而未能和解,被告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本案匯款所受損害新臺幣3,700元,然經電詢被害人向本院表示對該金額有意見等情,故尚未賠償,復參酌被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母親,無需扶養之人,患有嚴重型憂鬱症及失眠症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揭犯行獲得1萬7,000元報酬,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181號卷第10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起訴及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前開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查本案被害人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後,係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至其他特定金融帳戶,未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自與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未合。又前開遭轉出之款項既已轉出被告提供之帳戶,其後之資金流向顯已脫離被告主觀幫助之範圍,自不待言。是此部分起訴及併辦意旨容有誤會,然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旭華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劭威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87號被告黃信維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維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7日上午11時6分許前之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某處,將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 邱晨祐 (由警方另案偵辦中)。嗣邱晨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金錢,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將金錢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金融帳戶。
二、案經洪文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信維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告坦承確有將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供予邱晨祐使用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洪文媛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告訴人確有於附表所示時、地,遭騙匯款至被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所對應之虛擬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3告訴人之匯款單據憑證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告訴人確有於附表所示時、地,遭騙匯款之事實。4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與基本資料、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7日壹文字第11008007號函1.被告確有提供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於詐欺犯罪之事實。2.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確係對應壹壹柒柒公司之第三方支付公司虛擬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確有於附表所示時、地,遭騙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犯上開2罪,請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楊家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匯款日期時間詐術內容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之被告帳戶洪文媛110年5月7日上午11時6分許以協助申辦貸款為由,騙取洪文媛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後,將洪文媛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存款3千元轉帳匯入被告帳戶3千元合作金庫帳戶(對應壹壹柒柒公司之第三方支付公司虛擬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8515號被告黃信維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初至同月7日上午11時6分前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友人「邱晨祐」(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978號案提起公訴)使用,並取得「邱晨祐」交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嗣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復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3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媛媛 」之人向洪文媛佯稱:借款需提供帳戶云云,致洪文媛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4日將其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以店到店方式寄出,嗣遭不詳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7日11時6分許、41分許,將該帳戶內3000元、700元匯至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第一銀行申請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洪文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追查,得知上開匯入虛擬帳戶之款項,旋轉匯至該虛擬帳戶對應之實體帳戶即黃信維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文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信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洪文媛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7日壹文字第11008007號函附之向第一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四)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本件合庫銀行帳戶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087號案件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丙股)以112年度審訴第1809號案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均係交付本件合庫銀行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開案件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檢察官陳旭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