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07號聲請人 曾敏睿 相對人 郭思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00,000元後,本院112年司執助字第1319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61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僅須發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該確認之訴確定前,法院即得依其聲請,裁量是否命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確認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又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而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標準。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第426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案列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611號),該案已於112年8月9日開庭,並預定於112年9月13日再次召開言詞辯論庭,聲請人亦對相對人提起恐嚇取財之刑事訴訟(案列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44號),為此願供擔保,在上開訴訟終結前,請准裁定停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助字第13194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112年7月3日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
6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復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27日以士院鳴112司執夏51967字第1120312385號函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319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而聲請人主張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亦有訴狀在卷可按(卷第9-11頁),經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在上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其次,相對人係執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7號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就票據債權本金3,000,000元,及自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強制執行費用之範圍內,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屬簡易案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程序第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0個月、2年、1年,加計送達期間則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期限約為4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上開本票債權額按請求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約為600,000元(3,000,000*5%*4年),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以600,000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