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建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138號原告豫信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時瑞 訴訟代理人 柯清山
柯竹華 被告國立台灣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王淑麗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 律師
林采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9,083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萬9,0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原告以系爭契約(詳下述)之解除係因可歸責於被吿之情形為由,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目、第12款約定,及民法第507條、第511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吿賠償其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4頁),嗣捨棄民法第507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補充其「亦認被告係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故應依該條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165頁),核屬民法第256條規定之補充事實上、法律上之主張,非為訴之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向被告承攬「樂教館演奏廳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984萬9,880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第1目履約期限約定,伊應於被告通知日起1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80日曆天內竣工,惟被吿自簽約日起超過4個月遲未通知開工,嗣以111年3月25日附總字第1110003264號函通知解除契約(下稱系爭解約函)。被告未能通知伊開工既是因其委任之建築師無法取得室內裝修審查許可,被告解除契約自係可歸責於被吿之情形,且伊亦認被告係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目、第12款約定及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因契約解除、終止所受之損害,包含印花稅9,380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20萬2,381元、品管費8萬5,941元、廠商利潤管理費42萬9,703元,合計72萬7,405元,並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應給付原告72萬7,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因「樂教館演奏廳」屬建築法及建築物室内裝修管理辦法規
定須經主管建築機關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伊乃委由訴外人 陳瑞彬 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陳瑞彬建築師事務所)辦理室内裝修審查許可(下稱室裝許可),但因該事務所製作之設計圖說未能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審查合格,予以退件,且該事務所評估系爭設計圖說有無法於期限内改正之情事,無法依計畫完成取得系爭工程開工許可,致伊無從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第1目通知原告開工,伊認為此屬不可抗力(即系爭契約第17條第5款第13目約定之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13款所指不可抗力之事由,乃以系爭解約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3款約定解除契約,實非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目或第12款之約定終止或解除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目或第12款之約定,請求伊賠償因契約解除、終止而生之損害,為屬無據。
㈡縱認伊無法依契約第21條第13款之約定解除契約,伊真意亦
有終止契約之意思,應認伊已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伊對於原告有支出印花稅9,380元及不能申請退稅並不爭執,然原告於伊終止系爭契約前既均未開工,當無可能受有花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品管費、材料檢驗費等損害;又原告雖主張其因伊終止契約而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即工程詳細表(總表)所列「廠商利潤管理費」,然伊無法通知原告開工,係因陳瑞彬建築師事務所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室裝許可,屬系爭契約第17條第5款第13目其他機關認為不可抗力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約第18條第8款第1目約定,賠償範圍不含所失利益,是原告請求伊賠償「廠商利潤管理費」中之利潤即屬無據,再原告自始至終均未開工,要無可能受有管理費用之損害,原告請求賠償管理費,亦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110年11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合約總價984萬9,880元,嗣被告以系爭解約函通知其解除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系爭解約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98頁),堪認屬實。又系爭解約函於111年3月28日送達原告,有被告提出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經被告以系爭解約函通知解除,被告亦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目、第12款約定及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解除、終止所受之損害,並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判決等語;被告固不否認以系爭解約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稱其有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之真意,如認其解除契約不合法,系爭契約亦經其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終止,其對原告支出印花稅及不得申請退稅均不爭執,惟以前揭辯解否認原告得為本件請求。茲就本件爭點析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3款之約定解除?
或經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⒈查系爭契約雖為承攬契約,然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非
不得約定意定解除權,惟一方行使意定解除權是否合法,仍應依解除契約之約款判斷之。查本件被告以系爭解約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係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3款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64頁),然查該條款係約定「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十三)因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全部工程暫停執行,暫停執行期間持續逾3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3個月)或累計逾6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6個月)者,契約之一方得通知他方終止或解除契約。」,是契約之一方得依該條款解除契約,係以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由」為要件;而被告雖抗辯其無法於4個月內通知被告開工之原因(即其委任之陳瑞彬建築師事務所製作之設計圖說未能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審查合格,予以退件,且該事務所評估系爭設計圖說有無法於期限内改正之情事,無法依計畫完成取得系爭工程開工許可)係屬系爭契約第17條第5款第13目所約定之「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之情形,然所謂不可抗力,應係指事變之發生,乃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無法避免者是,且查系爭契約第17條第5款已明文約定「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是要符合該條款第13目約定之「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自以「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為前提要件。而系爭工程應於何時申請取得室裝許可,乃被告可自行決定及控制之事,被告所稱前揭其未能通知被告開工之原因,顯係被告未能督促其使用人陳瑞彬建築師事務所於4個月內取得室裝許可所致,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豈能「球員兼裁判」,自行認定屬不可抗力而通知原告解除契約?故認被告抗辯其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3款之約定解除契約,為屬無據,並不合法。
⒉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為民法第511條
所明文規定;而系爭契約並未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3款約定合法解除,已如前述,被告既稱其當時之真意亦有終止契約之意思,應認符合民法第511條規定之任意終止,原告亦主張系爭契約係經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故認系爭契約業經被告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終止無誤。
㈡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印花稅、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品管費)及所失利益(廠商利潤管理費),有無理由?得請求之數額各為何?依前所述,系爭契約係經被告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終止,則原告依同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應認為屬有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所明文規定。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如承攬工程之利潤因定作人於開工前終止契約而無法取得即屬之。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判斷如下:
⒈印花稅9,380元:
原告主張其因簽訂系爭契約而支出印花稅9,380元,被告終止契約亦無法申請退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而此稅金原為原告承攬系爭契約而支出之成本,卻因被告終止契約致無法回收,自屬原告因被告終止契約而受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屬有據。
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20萬2,381元:
⑴按「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時,應專項編列安全衛生經費,
並列入招標文件及契約,據以執行」、「第一項安全衛生經費之編列項目,應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公共工程安全衛生項目編列參考附表』辦理,並按工程需求,量化編列;無法量化項目得採一式編列;其內容包括預防災害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安全衛生人員人事費、個人防護具、緊急應變演練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宣導等費用,並依專款專用原則辦理查驗計價」,為加強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第4點第1、3項所明文規定。查系爭契約之「工程詳細表(總表)[調整後]」(下稱系爭詳細價目總表,見本院卷第83頁)就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係採按「分項施工費」總額之2%計算,並未量化項目,故堪認此項費用即應包括上列各項費用,非僅有安全衛生人員人事費一項而已。
⑵查原告係以其已經僱用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品管人
員、工地負責人,因其能力大概就是承攬一千萬左右的工程,系爭工程金額為九百多萬元,所以當時並沒有承攬其他工程的能量,其委派人員皆處於待命狀態,其仍須給付工資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自簽約至解約大約四個多月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並提出「整體施工及品質暨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為證,惟被告已否認之。而查原告主張此項損害金額20萬2,381元,係以系爭詳細價目總表所列金額為據,然該金額係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始得請求之工程款,而系爭工程既未開工,自不能逕認原告因被告終止契約即受有此損害。又原告提出之「整體施工及品質暨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雖記載「工地負責人柯時瑞」、「品管人員柯清山」、「職安人員 林淑君 」,並記載「送審日期110.11.15」,然實際上該計畫並未送審,且柯時瑞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柯清山為柯時瑞之父親,林淑君亦為原告公司原有人員,3人本即任職於原告公司,難認係為系爭工程而特別聘僱之專業人員,況依被告提出之被證6台灣採購公報網及被證7至10招標公告(見本院卷第215至225頁)顯示,原告於系爭契約簽約(110年11月11日)前後亦得標數個工程,其中1個工程亦高達四百餘萬元,衡於常情,該3人自不可能不辦理其他公司事務,只為等待被告通知開工而皆處於待命狀態,故難認原告於等待被告通知開工期間已額外支出安全衛生人員人事費。此外,系爭工程既未開工,原告自無支出「預防災害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安全衛生人員個人防護具、緊急應變演練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宣導等費用」之可能,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終止契約而受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20萬2,381元之損失,並不足為採。
⒊品管費8萬5,941元:
查原告主張其受有此項金額之損害,亦係以系爭詳細價目總表所列「品管費8萬5,941元」為據,然該金額既係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始得請求之工程款,而系爭工程既未開工,自不能逕認原告因被告終止契約即受有此損害。又品管費應包括品管人員人事費、品質管制、自主檢查、自主檢驗、文件紀錄、資料建檔、品質計畫書、品質成果報告書與其他相關品管作業等費用,均屬廠商於工程開工後,應依約進行工程品質管理始需支出之費用,然系爭工程既未開工,自無支出上開品管費之可能與必要,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終止契約而受有品管費8萬5,941元之損失,為屬無據。
⒋所失利益42萬9,703元:
⑴依前所述,系爭契約係經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
原告主張其因此無法取得承攬系爭工程所預期之利潤,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認為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其就系爭契約之終止並無重大過失,因系爭契約第18條第8目第1款就損害賠償之範圍已為特別約定,明定「不包含所失利益」,故原告不得請求「廠商利潤管理費」中屬利潤之部分云云。而查系爭契約第18條第8款第1目固約定「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他方遭受損害者,一方應負賠償責任,其認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⒈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以填補他方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但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契約雙方所負賠償責任不包括「所失利益」(得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見本院卷第52頁),然該條文已標明係關於「權利及責任」之約款,且依契約條款約定順序觀之,系爭契約第19條、第20條、第21條分別約定「連帶保證」、「契約變更及轉讓」、「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足認系爭契約第18條係針對兩造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之權利及責任而為之約定,與契約之終止無關,故認本件並無該約款之適用。又系爭契約既係因被告委任之陳瑞彬建築師事務所無法取得室裝許可而經被告終止,乃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已如前述,顯非屬系爭契約第21條第5項約定之「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即原告)依契約繼續履約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即被告)得…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之情形,被告竟稱其依此條項之約定,對原告所負之賠償責任不含「所失利益」云云,顯不足採。從而,被告抗辯其毋庸賠償原告所受「所失利益」(即利潤)之損失云云,不足採信。
⑵又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42萬9,703元,係以系爭
詳細價目總表所列之「廠商利潤管理費」為據。而該名稱雖含有「管理費」字樣,被告亦抗辯該項應含有管理費云云,然查該表已列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品管費」等管理費,且此項「廠商利潤管理費」係以「分項施工費」總額之5%計算,顯然低於財政部公布之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室內裝修工程」之所得額8%、淨利率10%,故認原告主張此項應僅指利潤,其因被告終止契約而受有無法取得利潤損失42萬9,703元,為屬可採。
⒌從而,堪認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印花稅9,380元、所失利益42萬9,703元,合計43萬9,083元,其餘請求均屬無據。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為之給付屬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2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5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㈢原告雖另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目、第12款之約定,請
求被告賠償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目、第12款係分別約定「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4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履約期間逾1年者為6個月;未達1年者為4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無法開工者,亦同。」、「履行契約需機關之行為始能完成,而機關不為其行為時,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機關為之。機關不於前述期限内為其行為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均屬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然本件為被告依民法51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此等約款請求被告賠償契約解除、終止而生之損害,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萬9,083元及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原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工程法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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