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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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9號聲請人即被告 葉長慶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9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長慶提出新臺幣伍仟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長慶(下稱被告)在外有工資尚未請領,且伊父親罹患食道癌,需由伊載送父親前往醫院回診,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停止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本院通緝後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茲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聲請意旨,並參酌被告之家庭狀況、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個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另衡諸被告業於民國105年3月1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亦已於同日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被告若能出具保證金確保到案,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提出新臺幣5,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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