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2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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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244號聲請人 李元寶 相對人 蔣燕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柒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原告撤回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撤回上訴時準用之,同法第83條定有明文。而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歷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651號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31號第二判決廢棄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本件聲請人原起訴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692元,因聲請人縮減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面積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於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由原告代位受領。(2)被告應給付原告7,29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2元。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為493,290元。減縮部份之裁判費,依首揭說明,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應列計為5,400元。另聲請人預繳地籍圖謄本及土地勘查複丈費4,230元、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30元【計算式:
5,400+4,230+8,100=17,730】,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