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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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救字第5號聲請人 許崇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廖木山 間請求本票裁定(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363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1年度台聲字第90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法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判、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廖木山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固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5年1月20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440828000號函、協議繳款明細及還款明細等資料,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4年度有新臺幣(下同)448,072元之薪資收入,而聲請人對相對人廖木山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僅1,000元,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聲請本票裁定之程序費用;至所提之還款明細等,亦僅為聲請人有積欠債務之證明,尚不能據以認定聲請人確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付程序費用。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提供其他證據,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依其提出之證據,亦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費用,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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