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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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嘉源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撤銷緩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嘉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嘉源因犯放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判決附件二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
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未依照判決附件二所附之調解筆錄按期履行調解內容,原應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被害人 林俞 緁,卻僅支付9萬元後置之不理,經被害人 林俞緁 具狀聲請撤銷緩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聯繫未果,其行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放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乃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及緩刑履行條件等節,有上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官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然受刑人自104年12月份起即未按期支付被害人林俞緁賠償金(調解內容及給付方法為:王嘉源應給付林俞緁1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4年3月起,每月25日前匯款1萬元至林俞緁中華郵政大溪郵局,戶名:
林俞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償完畢,王嘉源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害人林俞緁存摺影本1份附卷可憑。而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於分別104年8月17日、104年9月22日以電話,欲告知其應履行緩刑條件,及未履行將撤銷緩刑等法律效果,惟均未果,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份在卷可按。嗣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又以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04年9月23日上午11時48分到署履行上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受刑人乃於104年9月23日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並表示了解上開判決內容,此則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2紙及執行筆錄1份存卷可佐。爰審酌受刑人前於放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認罪,係經其自願與被害人林俞緁達成調解,法院始為前揭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已衡量受刑人本身能力而經其同意可履行給付條件,受刑人未按期履行調解條件後,本院乃通知受刑人於105年3月10日下午2時到庭說明原因,惟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猶未到場,而被害人林俞緁於同日訊問時則稱:受刑人僅有104年3月,有依調解內容按時履行,之後就常遲延付款,且俱未主動告知遲延付款理由,皆為伊主動電話催付,直到104年12月該次,受刑人亦未付款,伊聯繫受刑人未果,迄至今日(即105年3月10日),受刑人皆未再匯款,亦無聯繫等語,是互核上情以觀,足認受刑人於獲緩刑宣告寬典後,已無故違背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未履行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合於前開刑法規定,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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