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秩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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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05年度基秩字第5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 游清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清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游清雲違法之事實如下︰㈠時間︰民國105年3月2日20時許(移送書誤載為20時7分)。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水果刀1把於道路上揮舞,經巡邏員警查獲並扣得水果刀
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移送人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 李榮恭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扣押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案水果刀照片1張。
㈤扣案之水果刀1把。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扣案之水果刀1把,該水果刀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然其刀刃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惟犯後已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生活狀況、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