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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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成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8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5年度基簡字第
321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成名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 鄭凱 溶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訊問筆錄及卷附之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8號被告李成名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號4樓居基隆市○○區○○路○號2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成名與 鄭凱溶 均為營業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李成名因懷疑鄭凱溶在外亂放不利於其之風聲,因此對鄭凱溶心生不滿,民國104年12月10日晚間9時20分許,李成名駕駛營業用小客車,駛經基隆市○○街公車總站計程車排班區,見鄭凱溶在該處排班並與另一名計程車司機 簡木貴 聊天,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下車朝鄭凱溶走去,對鄭凱溶說:「我忍你很久了!」,並以腳踹鄭凱溶之左大腿,鄭凱溶遭踹後,身體失衡倒地,右手肘撞擊地面,因此受有右手肘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凱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上揭時、地確有以腳踹告訴人,惟辯稱:伊係對告訴人積怨已久才用腳踹告訴人,且伊是踹告訴人之肚子,不是踹告訴人之左大腿及右手肘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歷歷,核與證人簡木貴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於本署偵查中,經告訴人及證人簡木貴就上開事實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稽,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畏罪搪責之飾詞,自不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