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2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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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213號聲請人 陳鶴珠 聲請人 王雅蘭 聲請人 簡錦第 相對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2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捌佰叁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出新臺幣178,831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2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主張供擔保之本案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在案,訴訟已告終結。且聲請人復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