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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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淳鴻選任辯護人侯俊安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淳鴻與告訴人 蘇盈棋 係堂姐弟關係,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7月8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告訴人住處,趁其因工作之便常需進出上址而持有告訴人所交付之鑰匙之機會,進入該住處,再以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在該處4樓房間內之新臺幣18萬多元之現金,得手後離去。嗣告訴人於同日晚間10時許返回上址4樓房間處發現遭竊,並於103年7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在上址處,向被告質問時,經被告坦承上開竊盜犯行,其後經告訴人向被告催討上開款項未果,始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古淳鴻與告訴人蘇盈棋為堂姊弟關係,為旁系血親四親等之親屬,分據被告於偵查中、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陳明 在卷,是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業已於105年8月18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李秋娟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