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美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63號、第2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美芸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零柒貳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肆個均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及提撥器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玖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零柒貳公克)、海洛因殘渣袋肆個、甲基安非他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提撥器貳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徐美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5月5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821號、第9121號、第9255號、99年度毒偵字第829號、第1121號、第2090號、第2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11月3日下午3、4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文化路一段218號「帝苑商務旅社」302室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1998公克)、海洛因4包(合計驗餘淨重0.9072公克)、注射針筒2支、海洛因殘渣袋4個、提撥器2支及玻璃球1個,並於在現場房內地上查獲 非徐美芸 所有與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海洛因提撥器1支、注射針筒1支、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1.04公克)及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62公克)等物。
㈡、於99年11月8日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帝苑商務旅社」302室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某時,在上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徐美芸為毒品列管人口,於99年11月9日凌晨零時25分許為警通知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美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9年11月3日晚間10時6分許、99年11月9日凌晨零時2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7日、99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足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8641號偵查卷第61頁、100年度毒偵字第439號偵查卷第6頁)。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所載時地為警於其身上所扣得之白色粉末4包及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海洛因4包合計驗餘淨重0.907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98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4月12日航藥鑑字第1001964號毒品鑑定書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1098號卷第21頁),另有於被告身上查獲之海洛因殘渣袋4個、注射針筒2支、提撥器2支及玻璃球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時地為警於其身上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驗餘淨重0.907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98公克)均屬查獲之毒品,且因該等毒品之包裝袋與其內之毒品皆難以完全析離,故上開海洛因4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所載時地為警於其身上所查扣之海洛因殘渣袋4個,因其內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難以完全析離,故連同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所載時地為警於其身上所扣得之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及提撥器2支,乃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工具;自被告身上所查獲之扣案玻璃球1個,則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該等扣案物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6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1.0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海洛因提撥器1支及注射針筒1支,係警方於前述帝苑商務旅社
302室內之地面上所查獲,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為其所有,且參佐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另有 陳樹坤 、 陳宗毅 、 洪宇芳 、 吳國順 、朱進吉、 王品潔 、 何欣穎 等多人在同時地為警查獲,卷內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該等扣案物品確屬被告所有或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相關,尚無從於本案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