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4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任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國任於民國100年1月18日6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起訴書誤繕○○○區○○○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員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前直行,適行人 蘇高員 行經該處,正徒步穿越該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遭王國任所騎機車之前車頭撞擊,致蘇高員當場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5、6、7肋骨骨折、左側創傷性血胸等傷害。王國任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聽受裁判。
二、案經王國任自首及蘇高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國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5頁、本院100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高員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至11、22、35頁),且有A2、A3類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10幀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7至20、23至27頁)。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現場路況照片6幀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至26、19頁),被告並非不能注意及此,其於騎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機車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貿然向前直行,以致肇事,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第5、6、7肋骨骨折、左側創傷性血胸等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2頁),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闖紅燈,亦有過失云云,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告訴人於車禍當時是否闖紅燈一事,各執一詞,而參以本案肇事地點為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之路口,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行進方向不同,分屬不同號誌,而卷內亦無其他可供參考判斷之資料,尚無從遽信何人所述為真,然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亦即,無論告訴人有無闖紅燈穿越馬路之行為,然告訴人當時既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此亦經被告自承在卷),且參以告訴人乃係年近80歲之老年人,此有告訴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顯見告訴並無可能突然自路口衝出,則被告自無不能預見之可能,是被告於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既有行人正徒步穿越行人穿越道,無論被告當時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為何,被告均應暫停車輛而讓行人通過,由此可知,無論告訴人有無闖紅燈,均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併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過,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加害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之事實,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之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9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之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