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焄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
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焄陽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焄陽考領有適當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6月10日1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99年12月25日起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原鄉鎮市則均改制為區,下同)民安西路245巷往西盛街方向直行,行經與民安西路245巷10弄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同為直行車之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來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無不良狀況,路面鋪裝柏油,濕潤惟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交岔路口,適 陳雪娟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自林焄陽行進右方之民安西路245巷10弄巷道內,往龍安路方向直行駛來,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其左側車身不慎與林焄陽之機車車頭發生擦撞,陳雪娟因之失控連同機車一併倒地前滑,而當場受有左踝、背部、臀部、左肩、肘、左髖關節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林焄陽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同時自首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思。
二、案經陳雪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林焄陽於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審酌陳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等供述證據,均得為證據。另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原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查其取得過程復無何明顯瑕疵可指,自併得作為本案事實認定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雪娟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所言亦互核相符,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得影像等資料存卷可參,而告訴人因本案事故確受有如上傷害結果此情,復有仁愛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足資佐證,凡此均可徵前揭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並無出入,得為其犯行之認定依據。被告雖一度以係告訴人忙於上班,因車速過快駛入路口,致自身不慎跌倒受傷,其所駕機車原本速度即甚緩慢,與告訴人應不曾發生擦撞為辯,姑不論被告所謂告訴人行車過快此點,本即因無任何實據可憑而難信為真,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攝錄之影像,亦確認在兩車影像交會重疊後,除告訴人發生人車倒地前滑之結果外,被告機車車頭連同車身亦清楚發生轉向左前偏移之狀況,由是以查,被告若於駛進路口之前車速早有放慢,並在告訴人駛過瞬間已然煞停,其所駕機車理應正常歸於靜止,被告機車車頭與車身當下所生明顯偏斜現象,毋寧正係與告訴人機車兩相擦撞致遭帶動之確切證據,是被告以上所辯要無足採,併予敘明。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前既曾經測驗合格順利領取駕駛執照,以其個人自述之受教程度,與參與交通活動等相關經驗,對此亦理當知之甚詳,駕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再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與現場照片所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疏未注意上述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結果,足見被告就此確有過失,凡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3月7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0754號函附所載鑑定意見可供佐參,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未能於進入交岔路口時,一併注意前方左側路口有無車輛駛出之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閃躲煞停安全措施,其與有過失亦屬事故發生原因之一,惟此尚難解免被告前開過失罪責,僅得為量刑考量之要素。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乙節,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可供對照,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相符,應依法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疏忽所為亦屬不該,惟念其最終尚能坦承一切,態度並非甚惡,公訴人謂被告一味否認,故請求從重量刑,尚有所失,以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對本案發生與有過失,其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軍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