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 黃聖修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100年4月14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100年4月15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黃聖修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聖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2月24日22時0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時,因有危險駕駛競駛於光復橋下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警員攔停後,當場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於光復橋下與多部機車逆向競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且其復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主,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24條第
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及同條例第43條第
4項之規定,於100年4月14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100年
4月15日以板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處分(駕駛汽車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者〈處車主〉),分別裁處異議人①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施以道安講習及②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係因對路況不熟、天色昏暗、對路標沒有明確看清,以至逆向行駛,絕無逆向行車之意圖,且伊不認識那一群騎機車的人,並無跟人競駛,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
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前開重型機車,為警以有「危險駕駛競駛於光復橋下」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據此以異議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駕駛汽車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者〈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施以道安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1份、裁決書
2份在卷可稽。
㈡、現場目擊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員警 陳淨玉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在中山路二段底的時候,光復橋下有迴轉道,迴轉道是單行道,但黃聖修是跟著整群機車,逆向行駛,他是最後壹台,他當時有雙載,被我們攔下來,攔下來之後就把他帶回去派出所,當時他車速也很快,當時我與同事各騎壹台機車執行巡邏勤務,在中山路二段底注意到他們,當時對方車速很快,而且是逆向,從中山路二段轉光復街尾時被攔下,當時對方的速度很快,我們為了要追上他們,我們的車速有五、六十以上,當天晚上中山路上的車很多,他們是逆向,而且車速又快,整群騎在一起,約七、八台機車騎在一起,競駛就是七、八台機車騎在一起,車速又很快,看起來在飆車,其他車會原地先停一下,等他們過去後,再騎過去,因為當時異議人是逆向,中山路二段的車很多,但他們是在迴轉道逆向,而迴轉道的車子不多,逆向與競駛都是並存的狀態,當時就是他們逆向走迴轉道過來,被我們攔查,其他車子車速很快,我們只攔到最後壹台,但我們只有目擊到對方出現在迴轉道以及隨後在迴轉道接光復街的路段這段期間異議人的駕駛行為,並沒有再目擊到此段路程以外,異議人的駕駛行為,我看到他時,就是在迴轉道上逆向出來,至於他所說,之前走在中山路二段我是沒有看到,當時是一大群車七、八台,從迴轉道出來,我們看到的時候,是騎在一起的,異議人被攔查的時後,前面的車有回頭看,但隨後就很快的騎走,我們看到的時候,異議人是最後壹台,都是壹台接著一台等語(見本院100年5月9日訊問筆錄),是以異議人遭警攔停前,其違規逆向由光復橋下迴轉道行駛前進光復街時,乃與其他7、8輛機車同行,而異議人嗣遭警攔停舉發斯時,異議人前方之其他7、8輛機車駕駛人更猶轉頭關切,足徵異議人遭警攔停舉發前,與行駛在異議人前方之其他7、8輛機車駕駛人應屬認識且同行經過該處,否則,異議人焉有與多達7、8輛機車駕駛人共同沿中山路二段前行至光復橋下迴轉道(車行方向僅能左轉)時,又驟然共同違規自光復橋下迴轉道右轉駛入光復街?異議人辯稱伊不認識那一群騎機車的人云云,核悖事理,委無足取;惟所謂兩輛以上車輛共同在道路上「競駛」,應係指兩車以速度競飆,且互不相讓,呈現前後追逐、卡車之情形,然證人陳淨玉就其所目擊之現場情形,僅證稱異議人所騎乘機車有與他人,約七、八台機車騎在一起、速度很快等語如前,佐以證人陳淨玉所目擊異議人之違規情形,僅及於異議人由光復橋下迴轉道逆向駛出進入光復街口處此一短暫路途,是縱可認異議人有與約七、八台機車同行由光復橋下迴轉道逆向駛出進入光復街口處之情,然尚難據此即認異議人已構成有與他人以速度競飆,且互不相讓,呈現前後追逐、卡車的競駛危險駕駛行為,至證人即舉發員警陳淨玉雖證稱為了要追上他們,我們的車速有五、六十以上等語如前,然員警於取締本件違規之同時,既未輔以科學儀器測得異議人之車速,自難僅以該員警個人之經驗感覺,即為異議人之不利認定。又異議人於遭舉發時地,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逆向行駛)之部分,宜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行為,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為上開裁罰,容非允當,異議人不服是項裁決而聲明異議,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改為異議人均不罰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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