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更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更字第12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 星德鋁 材行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6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1AD15777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4日以98年度交聲字第2282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8年8月13日以98年度交抗字第1902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即星德鋁材行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97年
4月17日上午9時26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街○○號前,而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情形,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 林鴻源 發現以拍照方式存證,並以該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逕行掣單舉發車主星德鋁材行。嗣經星德鋁材行聲明異議,經本院前以98年度交聲字第1651號裁定車主星德鋁材行為一無權利能力之獨資商號,非行政處分適格之相對人,對其所為之罰鍰處分明顯違法而當然無效,將該處分撤銷。原處分機關乃依之前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認前揭車輛有上開違規情形,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98年6月4日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新臺幣(下同)90
0元之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前罰單既已裁定撤銷,為何可再另罰一次,本案有違一罪不二罰之原則。當時駕駛該車輛之人為其所僱用之司機,伊並無任何違規行為。當時因路邊停有機車而無法緊靠路邊,附近又未設置卸貨停車格,伊的司機為了卸貨而短暫離開。自用車、計程車為搭載乘客亦常未緊靠路邊暫停上下車均沒事,為何貨車即是違規,本件顯係交通助理員刻意為難云云。
三、按獨資商號在法律上無權利能力,須與其獨資之出資人(負責人)結合為一體,亦即在法律上須以該獨資之出資人為權利義務主體。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處60
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車輛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情形,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助理員發現以拍照方式存證,並以該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逕行掣單舉發車主星德鋁材行,嗣經星德鋁材行聲明異議,經本院前以98年度交聲字第1651號裁定車主星德鋁材行為一無權利能力之獨資商號,非行政處分適格之相對人,對其所為之罰鍰處分明顯違法而當然無效,將該處分撤銷。原處分機關乃依之前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認前揭車輛有上開違規情形,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98年6月4日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900元罰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98年度交聲字第1651號裁定影本1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6月4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1AD1577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1紙、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7年5月7日北市停四字第09732444000號書函1份在卷足參。是原處分機關對於星德鋁材行之處分既經本院以98年度交聲字第1651號裁定撤銷而溯及失效,異議人等同未受裁罰,嗣原處分機關復以異議人為汽車所有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另行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自無一事二罰之情形,異議人認本件有一事二罰云云,自有未合。
(二)異議人為前揭車輛所有人,且該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違規停車之事實,業據異議人供述該車確有停放於該處在卷,且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觀諸該車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與緣石或路面邊緣間尚有可容納機車停放之空間,足見該車顯然距離路面邊緣逾40公分,且車上並無任何駕駛或乘客,亦未開啟暫時停車之閃黃燈標誌,足見該車確有於上開時、地,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事實。
(三)異議人又辯稱:自用車或計程車亦常未緊靠路邊暫停上下車均沒事,為何貨車停車即屬違規,且該處無法靠邊停車云云。按憲法上所保障之平等權,係以合法權利為限,亦即主張平等原則之基礎事實應以合法者為限。查本件異議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則其即不得以他人未受處罰為由,主張免罰。況且,本件異議人車輛所停放處之左後方,即有一空位可供停放,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異議人要無理由不緊靠路邊停車。
(四)異議人另辯稱:當時駕駛前揭車輛者為伊所僱用之司機「 劉文隆 」,惟經本院命其提供該司機之姓名年籍,異議人則一再堅稱不願提供,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查,是異議人既不願提供實際駕駛人之年籍資料以歸責該人,則其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殆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不緊靠道路路邊停車之違規情形,而異議人又拒不提供實際駕駛人之年籍資料以為歸責,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依法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