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智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德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4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並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耀德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持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重製「假面騎士~兜」DVD光碟壹套(內裝DVD光碟拾伍片)沒收。
事實
一、王耀德明知「假面騎士~兜」之影集,係曼迪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曼迪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曼迪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亦不得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仍意圖散布而持有,詎王耀德仍基於意圖散布而持有上開盜版光碟重製物之犯意,明知其於民國96年9月某日,在萬年大樓內商店,以新臺幣(下同)950元所購入之「假面騎士~兜」視聽著作,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曼迪公司同意或授權重製,為侵害曼迪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仍於98年11月間,利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4之2號住處之電腦連結上網至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拍賣網路(下稱露天拍賣網站),並以帳號「gakuendx6613」登入,刊登販賣「假面騎士~兜」盜版光碟1套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競標。嗣經員警 吳仁成 上網得知上開拍賣訊息後,佯以300元(含運費)之代價標得上開「假面騎士~兜」盜版遊戲光碟1套(內裝DVD光碟15片),並將300元匯入王耀德於中華郵政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王耀德確認匯款後,再利用不知情之郵遞人員以郵寄之方式寄送上開「假面騎士~兜」盜版遊戲光碟予吳仁成收受,吳仁成取得上開光碟後通知曼迪公司法務人員 陳正綱 確認係侵害曼迪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經通知王耀德到案,並扣得上開「假面騎士~兜」盜版遊戲光碟1套(內裝DVD光碟15片),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曼迪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耀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正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露天拍賣網頁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專屬授權合約書各1份、翻拍光碟照片2張在卷可稽,及上開「假面騎士~兜」盜版遊戲光碟1套(內裝DVD光碟15片)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係以行為人將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所有權移轉予著作財產權人或偵查機關以外之不特定對象,而生「散布」之結果為限。次按同條項所稱之「公開陳列」者,係指行為人將實物陳列於一般人得以自由出入及隨時知悉的場所下方屬之(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第15號結論參照)。經查,被告利用電腦連結上網後,於網頁張貼拍賣之內容,並非將盜版光碟實際陳列於一般人得以自由出入及隨時知悉的場所,難認已符合「公開陳列」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持有罪。公訴人認為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公開陳列罪,容有未洽,已見前述,惟「公開陳列」與「意圖散布而持有」之所犯法條相同,僅罪名有異,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告訴人曼迪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獲得告訴人之 宥恕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罪後已深表悔意,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宥恕(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13號卷第78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假面騎士~兜」盜版遊戲光碟1套(內裝光碟15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