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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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誌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0年度執聲字第1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誌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0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誌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9月24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起訴案號:98年偵字第87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於民國98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8年10月24日故意更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9日以99年度訴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不得易科罰金),嗣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台上字第3090號於100年6月9日駁回上訴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應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9月24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起訴案號:98年偵字第87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於民國98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8年10月24日故意更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9日以99年度訴字第29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不得易科罰金),並經最高法院以於100年6月9日100年台上字第3090號駁回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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