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郁君
許博軒
被 告 丙○○
乙○○
上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八八○號返還借款事件,分
別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二十
七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返還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二十四萬
元,約定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漬償債務時,由保證人負連
帶清償之責,期限為二年,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
百分之零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息時,改以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收遲延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
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
即未攤還本息,依約被告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業據原告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及繳款記錄查詢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呂美慧